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违法批准征收、转用土地,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批准征收、转用土地的行为。违法批谁征收、转用土地的主体,通常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实践看,还包括地方党委及党委领导人,基层地方政府是违法批地的主要主体。
(一) 表现形式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执法监察实践,违法批准征收、转用土地主家
有以下表现形式:
转用土地审批权的管理机关或部门
(1)无权批准。主要指不具有征收、转让土地审批权的管理机关或部门(包括其负责人)擅自批转征收。转用土地。如县级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政府不具有征收土地的审批权,因此,其行为属于违法批地。
(2) 越权批准。主要是指具有土地审批权的政府超越自己的审批权限批转征收、转用土地。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不同程度地享有土地审批权,但如果超越了本级政府的审批权限批准的,则属于越权批准。如省级政府批准征收耕地超过35公顷的,既超越了自己的审批权限,属于越权批准。同样,按照法律规定,征收基本农田要由国务院批转,如果省级政府批准征收基本农田,也属于越权批准。
(3)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管理的重要依据和基础,也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主要体现。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了“三界”(即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扩展边界和禁止建设边界),确定了“四区”(即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审批行为均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来进行,否则属于违法批地。
(4)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土地审批行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违法批地不仅可能发生在“实体违法”上, 也可能发生在“程序违法”上。批准征收、转用土地,除了要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外还必须遵循法定的审批程序。如按照法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必须进行“两公告、一登记”。 如果没有经过“两公告、一登记” 的程序而实施土地征收,则构成程序违法,也属于违法批地。
除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四种违法批地形式外,违法批地的情形还有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批准衣用地转用等。
(二)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批地的批准行为无效,这县前提和基础。同时,要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并依法追究违祛批地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违法批地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两种。
(1)行政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批谁征收、占用土地,但尚未 构成犯罪的,应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15号令)规定,追 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宏观调控政策,对国务院明确要求哲停土地市批仍不停止审批的,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撒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3)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①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②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③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④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谁农用地转用的;⑤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4)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5)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①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②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③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2)刑事处罚。《刑法》相关罪名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客观上造成大量土地被征用、占用,达到情节严重即构成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作了量化规定。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构成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C2000 14号)第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指四种情况: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木农田10亩以上;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二批规定,“情节严重”指三种情况: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20亩以上;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遇成防护林带、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到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2)构成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五条的规定,“特别重大损失”包括五种情况: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60亩以上的;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100亩以上的;④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其他耕地10亩以上严重毁坏的;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 15号)第三条的规定,“特别重大损失”包括三种情况: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亩以上: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40亩以上;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6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0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20亩以上毁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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