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繁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管理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的设置与管理,以及户外广告的审批和门店招牌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管理部门及权限: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建成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的技术规范审核、审批和日常管理以及对未经批准设置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实施监察、处罚。
(二)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门店招牌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风貌相融合。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发布的营业资质、内容进行审核登记及监督管理。
(四)市卫生健康局。负责户外医疗广告的审查及对户外医疗广告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复核,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发布的朝鲜族文字进行规范审核。
(六)市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存在火灾隐患及影响灭火救援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施进行清理整顿及监督管理。
(七)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营运车辆车窗、车门及车体其他部位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县道、乡道、村道用地范围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审批及监督管理。
(八)市公安交警大队。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私家车辆车窗、车门及车体其他部位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监督,以及城市道路交通指示牌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备案管理。
(九)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公交车辆车窗、车门及车体其他部位设置的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站牌)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备案管理。
(十)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在规定时间关闭亮化的商户做督促、动员工作及对辖区内违规设置的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进行初步排查并上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十一)有关电信部门。对违法刻画、喷涂、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配合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暂停使用。
(十二)其他相关单位及社会组织等。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各项规定执行。从业者应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从事广告活动,提高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水平。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结构和用电设施安全、可靠,设置人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章 户外广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施或载体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彩旗、条幅等各类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通信、电力、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行器、气球等悬挂、喷绘、散发的广告;
(四)利用激光束、光照图案等新型科技手段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满足城市设计和相关规划要求,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
(二)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要求,设施尺度、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城市特色与风貌相协调;
(三)应符合城市公共安全、城市风貌管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的要求。
(四)鼓励使用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要求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设置具有时代气息、地方民族特色的户外广告设施;
(五)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六)应不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正常使用;
(七)应不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居民正常生活,不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或设施的合法使用;
(八)应避免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军事管理区、地名标志物、执勤岗亭,影响交通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或建筑物 20m 以上的外立面,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五)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六)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医院、中小学及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鼓励、支持发布公益性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设计富有艺术感、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构)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一般不得采用条幅、布幔等宣传形式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商业广告及公益广告同时混合设置的,公益广告发布面积不得低于总广告面积的50%;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在同一广告设施错时设置的,公益广告设置时间不得低于总发布时长的50%。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域内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委员会通过后方可设置,包括:大型高立柱广告、大型墙体广告、大型电子显示屏广告等。
广告设施与标识按面积大小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并应符合表1的规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予以撤除。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单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方案及实景彩色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施工、运行安全承诺书;
(六)设置场地、场所、建(构)筑物、设施等的权属证明材料。其中,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还应提供产权人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内,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竞买取得,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2 年,其中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 3 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于期满之日前 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转让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对未经批准,私自与广告版面所有人签订协议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材质、设计图、现场景观图等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设置完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的,可以在到期之前申请延期,待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延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完毕、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许可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在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得批准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大型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应设置在隧道体及隧道两端下沉地段两侧,不应设置在主桥、引桥和匝道上。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及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户外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建(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绘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在桥体、桥面上等利用公共空间及资源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为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域内设置户外道闸广告的,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悬挂、张贴宣传品有关设计文件;
(四)安全承诺书;
(五)涉及举办活动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六)所利用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权属证明材料和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门店招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门店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门店招牌数量实行一店一牌。
(二)底层同一经营主体的沿街门店外立面有连续隔断的,或坐落在道路拐角处的,可以分别设置。
(三)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在建筑2层、3层的,只能在自身沿街外立面范围内设置1块招牌;建筑3层以上的宜在建筑外立面或场地上集中设置,数量不宜超过出入口个数;不应于同一出入口处重复或层叠设置。
(四)24小时营业服务、临街人行道宽度小于2.5m、步行商业街、特色商业街或商业街坊内圈等的办公、生产经营单位可增设1块小型侧招。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设置门店招牌的,应符合城市专项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设置门店招牌:
(一)一店多牌的(一般情况下);
(二)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他人门店及公共区域设置门店招牌的;
(三)设置门店招牌损害市容市貌、影响公共安全、市民生活、消防救援的;
(四)门店招牌内容与营业执照名称不相符的;
(五)含有经营服务信息及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的。
第三十三条 门店招牌的要求:
(一)门楣式招牌,最大高度不超过 1.5m,宽度视门店宽度而定,但不得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厚度一般不超过0.3m;字符占用面积不超过招牌总面积的五分之三;经营门店招牌宜在一层门檐以上,顶端必须低于二楼窗檐以下设置,设置于其他层的招牌设施上缘不应超出上层窗台或阳台下沿线。广告面积不超过实体墙(扣除门、窗)面积的 30%;
(二)门侧竖式招牌,应设置在靠近出入口的墙面或者门柱上,上下居中,高度不超过 3m,与墙面高度的比值不超过 0.618,宽度不超过 1m,厚度不超过 0.1m;
(三)一体式招牌,原则上仅允许依附于营业店面入口处设置。拥有一层营业店面或者拥有多层营业店面,具有专有临街营业店面入口的商家,在具备条件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可结合店面一体化设计,在自身店面经营范围内适合位置设置店面招牌;
(四)内容要求:只能设置表明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标识,不得设置经营内容、电话号码、二维码条形码等信息。文字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核。
线上审核平台网址:https://pbsp.yjscgj.com
申请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门店所在楼体全景图、门店实景图、门店招牌效果图(效果图需标注尺寸、材质及朝汉文字排版样式)。
第四章 亮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规划设置亮化街路和亮化区。公园路、长白山路、河南街、站前街、延西街、延南路为城市亮化主要街路,景点周边为亮化区,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设置亮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亮化主要街路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亮化时间规定如下:
夏季(5月1日至9月30日)19:00至22:00;冬季(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17:00至21:00。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的亮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保证正常开启和使用。因故障不能正常开启的,应当及时维修,维修期间应当采取临时亮化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亮化设施应当采用节能环保的光源和设备,避免造成光污染。亮化设计应当体现层次感和艺术性,提升城市夜间景观效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及时清洗、粉刷户外广告设施;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设置期内,应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立即拆除或整改,整改后应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应当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规定,用朝汉两种文字书写,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同时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横向排列时,汉文在前、朝文在后或汉文在上、朝文在下;竖向排列时,朝文在左、汉文在右(面对面时);环形排列时,从左向右汉文在外环、朝文在内环,或者汉文在左半环、朝文在右半环;文字翻译要准确。
第四十一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精细化管理标准》16.2.20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中关于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部分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各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空港经济开发区的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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